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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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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涂張寶月   訴訟代理人 高 瑞 錚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傅玫理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伊夫涂永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到最 高法院,在訪客登記簿登記後,嗣經承辦書記官審視涂永源所持身分證及伊之委任書 ,告以伊提起上訴事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旋即將該裁定正本 一份交付涂永源,應已合法送達。且該院民事第四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亦記載: 「台端(即抗告人)之配偶涂永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按係二十六日之誤)來 院將裁定正本領回,惟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無故又將之寄回」,應認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已為合法送達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卷一一頁正面至一二 頁正面,並參見一八頁)。此與判斷涂永源是否有受送達上開裁定之權限,該送達是 否合法,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 一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進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即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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