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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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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廖家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國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再國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 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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