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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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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乙○○○○○律師事務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泰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在第二審則係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一萬 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及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或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 率折付新台幣;或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其中聲明請 求判命給付美金及其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自屬訴之追加,原法 院因認該追加之訴部分,未經相對人同意,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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