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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8

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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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張樹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子張桓祥積欠其甲魚貨款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並由伊任保證人為由,請求清償。惟相對人所持有伊簽名之欠條一紙,係 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取得,涉犯妨害自由罪行,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在該刑事 訴訟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 犯罪事實,係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前所發生之事實,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又本件民事訴訟依卷附之事證已得調查審 認,而無待於刑事訴訟之終結,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 聲請,與法未合,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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