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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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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抗告人 楊彩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健隆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 九五號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抗告狀, 聲明不服。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止( 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以次週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告屆滿,相對人 之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法院未查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殊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抗告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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