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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確認證書真偽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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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右抗告人因與胡世惠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為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知悉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 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既無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於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聲請 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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