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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6

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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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洪璧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功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假執行部分,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 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准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 )三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依該判決之金額為 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相 對人欲變更上開擔保金,另以同額之寶島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原 法院認為相對人聲請變換之寶島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同值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上開判決所 命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而准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變換擔保物可使其獲得每月約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對抗告人顯 失公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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