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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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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宋愛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等,為 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聯合報」及「中國 時報」等情。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本件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現仍在原法院繫屬中,業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該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或不存在,該訴訟之裁判 即可解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不 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法院固 以抗告人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而認其有更行起訴之情事。惟該訴之聲明及請求範圍如何, 與本件訴訟是否相同,原法院未予查明,僅以其法律關係同一,所提之訴皆為損害賠 償之訴,即認兩訴同一,尚屬速斷,自應發回詳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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