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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09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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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莊金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見: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起之再 審之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為判決時,雖於該裁判正本之「抬頭」(標題)及 「案由」等欄分別記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云云,惟其「 理由」及「論結」欄內既敍明:「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等情,足見上開抬 頭及案由欄內記載之「裁定」等字樣,顯與原審本來所欲以「判決」方式表示其意思 者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原審另以裁定將該不符本來意思之「裁定」更正為「判決」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判決與裁定之性質及作成方式均不同。要無任意變更「裁 定」為「判決」之理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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