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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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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抗告人 陳琬如        陳雯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豐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 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陳順旭與相對人買賣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無權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請求准其 提供擔保予以假處分。台中地院裁定准其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及 九十一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參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對人與第 三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情事,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重行核定提高擔保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此項提高擔保金額純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任 意指摘。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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