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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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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郭美玉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指雖未宣告有罪之判決,而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 程序者,例如被告身故或因大赦或時效已完成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事實上法院對之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宣告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後段提 起再審之訴,經查其對訴外人韓宗瓊、莊慈珍、王成彬等人提起之刑事訴訟,因已逾 告訴期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及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法院刑 事判決一件可稽,自與首揭規定不相符。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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