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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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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黃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林慶煙迴避,係以該法官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未詳細調查證據即欲匆促結案,又該法官審理抗告人另件民事訴訟有所偏頗云云 ,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抗告人指摘該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均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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