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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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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高台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蔡雯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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