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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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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 告 人 李 榮 宗   參 加 人 賴粘秀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奉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 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本件抗告人再 審所受之利益,依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所示,為新台幣十萬六千四百 六十五元五角,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 再審之聲請,分別認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一併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 該裁定應不得抗告,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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