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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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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廖秋妹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抗告 (再抗告)乃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之法律救濟方法,是非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 ,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准許將該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七十六萬元返還與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將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關於准予返還擔保金超過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並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抗告。則依前說明 ,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餘之抗告」部分,及「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均不得對之 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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