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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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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黃廷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德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十四萬七千 元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 易字第一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予以駁回。該事件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原法 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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