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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23

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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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郭○○ 右抗告人因與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 以:伊因家境貧寒,無力繳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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