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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23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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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曹李玉英 右抗告人因與曹盛浴(即祭祀公業曹李氏之管理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命 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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