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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31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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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劉秀玲         幹崇理         幹崇寧   兼 右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幹崇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分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及原法院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縱有 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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