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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07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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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陳勝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之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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