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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06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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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李潘秋玉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 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其夫李信法早年戎馬生涯,於民國六十年退役,職階不高,所領撫卹低微,現住之 木造房屋係自力建築之簡陋建築,家境困窘,無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然其所提出李信法榮譽國民證及所居住房屋之電費收據等書證,並不足使法院信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於 抗告後雖又提出整修房屋申請書、切結書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修理房屋之通知等 件,以為證據,惟仍不足以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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