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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強制執行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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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等間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二○八二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因不得抗告,依法於同日即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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