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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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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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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章 右抗告人因與陳適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現法定代理人周榮章名義向 原法院聲明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抗告人原應送達之處所位於原法院所 在地,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算至 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仍未據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誤載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興宜,係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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