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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0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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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陳愧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阿景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又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查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見第 一審卷五頁正面)。此價額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 均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上字卷九頁至一一頁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卷一一頁、一二頁、一四頁),是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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