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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9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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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李秋金 右抗告人因與蔡慶雄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法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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