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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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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 告 人 麻念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菀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原法院上開事件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 七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上訴理由狀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以限時 付郵寄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原法院函查,抗 告人亦未提出該上訴理由狀,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八七二號函可憑。 抗告人任意提起抗告,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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