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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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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王建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日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如非因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 異。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者,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 而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原任全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黑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台北市○○街一三一巷二九、三一號經營餐飲業務, 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約定由各股東分頭尋找願意頂讓之人後,再通知 其他股東會商決定,相對人於找得第三人蔣立華、紀寶如有意頂讓,未通知抗告人等 股東共同會商,亦未經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將店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十萬元讓於蔣立華、紀寶如,再虛列帳款,連同公司沙發予以侵占(包括剩餘款十 八萬元)等情,相對人有背信犯行,惟係業務侵占之階段行為,為其吸收不另論罪, 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乃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投資全黑公司入 股金二十五萬元、全黑公司之借款二十五萬元、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之退費四十八 萬元,計九十八萬元本息。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原法院以:該犯罪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全黑公司,抗告人縱為全黑公司之股東,亦僅於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 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尚難認其係因 本件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又相對人於侵占頂讓所得後,雖虛列各項支出,其中包 括返還抗告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一項,惟此於抗告人對全黑公司之債權並不生影響,其 謂因相對人犯罪受有是項損害,亦非可採;至其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及退費四十八 萬元予會員乙節,並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賠償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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