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李 榮 宗   參加人 賴粘秀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奉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其準用,觀之同法第五百 零五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係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惟依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及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該判 決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等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