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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聲請更正拍賣公告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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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上棟間聲請更正拍賣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 再抗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迦拿園水果禮品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街○段三二號一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對人以其為該房屋之承租人,拍賣公告所載該房屋為空屋, 拍賣後點交,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拍賣公告上開部分之記載。台北地院認該部分 記載並無錯誤,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主張承租前開房屋,已據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所在大樓住戶會議記錄 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台北地院未訊問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或 管理委員,予以究明,遽認相對人未承租該房屋,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承租或占有該房屋,不得阻止點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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