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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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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黃錦源 右抗告人因與谷飛龍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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