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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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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抗告人因與黃流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抗 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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