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租佃爭議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詹招欽         詹招沐 右抗告人因與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七十歲以上老農,家 境窘困,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伊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應免收裁判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法院同案聲請人詹金盛並未於抗告狀簽名蓋章,難認其已提起抗告,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