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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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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本件原法院將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無非以: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交付與 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 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查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張遠捷究係於何時就任, 攸關台北地院裁定究應列何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台北地院向原任董事長 黃光春送達裁定是否合法,非待台北地院進一步查明,尚無從判斷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其調查之必要。 原法院率予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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