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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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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右抗告人因與劉積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對於 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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