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招來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賴招來將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二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其子即相對人賴憲光,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乃請求判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雖另為追加聲明,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惟該追加「撤銷」之聲明部分,與其原為請求「塗銷」 之聲明並不相同,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給付之訴,而「撤銷」相 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則屬形成之訴,該給付之訴復不能包括形成之訴,亦見其訴訟標 的有異。自難謂抗告人之追加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變 更原來之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是抗告人另為追加之訴 部分,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該部 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兼 具有形成及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單一之權利,僅構成一個訴訟標的。其於原法院併求 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實質追加等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