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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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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葉郭娥         葉恩宏         葉恩伶         均為葉純仕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華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 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於再審訴狀內泛言指稱 確定判決引用法規有錯誤,並未表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既係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除其所據者,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始專屬第二審之原法院管 轄外,即應專屬於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乃原法院不察,於未先究明抗告人所稱:確定 判決引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之再審事由,是否屬於原法院之管轄範疇前,遽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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