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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返還土地(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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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私立美幼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吳桂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恭毅間請求返還土地(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下級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上級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者,該上級審及下 級審所為之判決應均不失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對各該判決自得依法分別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乃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原法院先則認定上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曾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由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繼則又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六五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已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依上說明,上開第二 審判決苟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自不失為確定判決。原法院竟徒憑該判 決曾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謂其非確定判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屬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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