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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7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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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雖非以抗告為之,仍應依抗告程序裁判。次按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所提出之再審 書狀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原 因具體情事,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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