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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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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明水 右抗告人因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 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 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僅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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