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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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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希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受敗訴判 決之金額為七萬七千元。顯見其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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