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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3

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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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姜澄岳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見: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得認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 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該確定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許英憲竊佔抗告人 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依職權更正地籍圖云 云,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 認已合法表明對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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