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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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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 告 人 吳茂生 右抗告人因與陳鄭素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始行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影本、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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