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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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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 告 人 陳振正 右抗告人因與香訫堂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事由,並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 七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併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未繳納裁判費,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 規定,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程序,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提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同日,已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經出具收據一紙為憑。卷查該收據及附件確載明:係為繳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一案再審事件裁判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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