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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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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林 國 香         林 國 鎮         葉 清 潔         黃 葉 梅         廖林碧藻         李林碧梲         林 碧 珍         葉 大 坤         葉 嬌 鳳         葉 玉 滿         葉 玉 桃         杜林秀鈺         林 秀 燕         林 秀 玲         林 安 勝         林 秀 滿         黃 秀 蘭         黃林秀惠         林 容 芬         林 秀 美         林 逢 春         林 明 瑛         林 明 萩 右抗告人因與林錫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 ,或增至十五萬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復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 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現制,十五萬元折算新台 幣為四十五萬元。且裁判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即應適用上開提高之利益 數額,以定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是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則其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之提 起抗告。至於原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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