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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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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楊昭鎦 右再抗告人因與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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