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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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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楊資英         陳榮波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麗州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下均同段)七六七之七號、七六七之一七一號土地,爰本於所有權起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第一審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七六七之八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蕭國華 、蕭國陽、蕭國南,業對抗告人訴請確定該土地與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五一號事件調解中,該確定界址事件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相對人占有之土 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相對人提起之定 不動產經界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何處為七六七之八號與七六七 之七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 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則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依該條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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