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呂豊民 右抗告人因與林炎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在 原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請求其與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蕙 苓連帶賠償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侵害其著作權所造成之 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