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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9

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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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朱克庸         朱俊興 右抗告人因與陳秋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 達抗告人朱克庸收受,並於同日依法寄存在抗告人朱俊興住所所在地之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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