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0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陳德祥         陳永昌         陳源泉 右抗告人因與陳志銘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請求將抗告人僅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五 百元本息,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無 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三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論據,然未 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前已支出訴訟費用高 達七百餘萬元,且已向民間友人借款一千餘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