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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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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進龍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翠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 訴人既非系爭支票執票人,縱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亦不負票據背書 人責任。縱認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背書,因未同意發票人更改發票日期,上訴人自無 庸就票據改寫後之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未於原票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後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喪失對上訴人之 追索權。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 定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名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背書之效果 意思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執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亦 屬無據。又依證人即發票人陳東發之證言,陳東發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自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上訴人辯謂發票人將原票載日期變更,未經其同意一節,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 現,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尚 未逾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四個月時效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 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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